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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南县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域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服务和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中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向城(镇)或者部分区域的热用户有偿提供用热的行为。

  第四条 集中供热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节能环保、规范服务、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县集中供热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县城区规划范围内集中供热相关活动的具体管理和对各镇办供热用热的行业指导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住建局的监督指导下,负责其管理范围内集中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发改局、县自然资源局、县财政局、县生态环境分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应急管理局、县公安局、县行政审批局、县城市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供热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应当将集中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加强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升集中供热保障能力,提高集中供热普及率,改善城(镇)生活条件。

  第七条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集中供热项目的建设和运营。

  第八条 鼓励采用多种形式发展集中供热,推广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热用热技术,支持利用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等可再次生产的能源发展集中供热。

  县自然资源局应当依据现行的国土空间规划及能源发展规划,会同县住建局编制县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住建局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集中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条 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体现城乡统筹、节能减排、科学配置热源、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要求,合理的安排热源厂(站)和管网布局,使其与城市供热发展相适应。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热源厂(站)、供热管网等集中供热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秦岭生态保护条例》和洛南县集中供热专项规划。

  供热设施的配套安全设施应当与供热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供热企业在实施建设时应与通讯、燃气、供水等公司进行会商,共同制定以上设施的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建设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设施。已建成使用的,应当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和有利于集中供热、节能环保的原则予以改造,并逐步并入集中供热。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第十四条 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建设的供热管网,需要穿越某一地段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经过评估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与民用建筑需要实行集中供热的,建设单位理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区域的供热企业提出申请。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既有民用建筑需要实行集中供热的,按照前款规定征求所在区域的供热企业意见。不符合集中供热条件的,应当按照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标准进行节能改造。

  第十六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实行集中供热的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国家有关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在进行建筑节能改造的同时,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使用的设备、管材和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其技术参数应当与热源的热媒参数相匹配。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竣工后,建筑设计企业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时应当有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供热企业参加。

  建设单位理应当在供热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县住建局备案。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根据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确定的供热方式和供热范围提供热源、发展热用户。

  第二十条 本县集中供热推行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的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由供热企业负责管理,将热能直供终端热用户。

  既有民用建筑的集中供热设施,小区业委会同意供热企业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的,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协议,由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实施维修、养护和管理。

  供用热合同除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供用热合同的规定外,还应当包括计费标准、违约责任及滞纳金标准、供热设施维护责任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气象状况等因素对集中供热的起止日期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集中供热期内,供热企业应当保证热用户卧室、起居室的室温达到18±2℃,其它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集中供热期五日前对供热设施进行注水、试压和排气,并提前五日通知热用户,热用户及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热用户室内温度抽测制度,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设置热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使用符合标准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定期对热用户室内温度进行检测。测温情况和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检测员和热用户签字后存档。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自测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供热企业提出测温要求,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进行测温。

  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供热企业和热用户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县住建局进行测温。

  第二十七条 推行分户用热计量收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热费按照基本热价30%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方式核算;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热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核算。

  第二十八条 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热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室温达到规定标准,并根据供热用热双方确认的不达标天数,去除基本热费后,按照下列标准向热用户退还热费:

  第二十九条 因热源站检修、供热主管网爆裂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暖超过12小时的,应退还热用户相应时段采暖费。

  第三十条 集中供热价格的核定和调整,由县发改局按照相关规定提出方案,举行听证会,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等事项。

  供热企业在集中供热期间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及时处理热用户的报修或者投诉。对供热管网泄漏的报修,应当在接到报修后二小时内进行抢修;对供热质量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十二个小时内到达现场。

  第三十二条 因供热设施故障或者突发事件导致停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并组织抢修,同时报告县住建局。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相关单位和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县住建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供热情况统计表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的,应当于当年集中供暖开始之日的六个月前向县住建局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五条 未经县住建局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用热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用热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符合用热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与申请人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用热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告知原因。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用热性质等供用热合同约定的事项时,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

  第三十九条 热用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于当年集中供热开始之日的十五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四十条 热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室内供热设施,供热设施发生异常、泄露等故障时,应当及时向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供热企业报修。

  供热企业应热用户要求对室内供热设施维修时,应当事先向热用户明示维修项目、收费标准、消耗材料等清单,经热用户签字后实施维修。

  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按照供热企业提出的技术要求改动。

  第四十二条 实行供热一体化经营管理的,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供热企业交纳热费。尚未实行供热一体化经营管理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设施管理单位交纳热费。

  第四十三条 热用户未按规定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应当书面催告。经书面催告仍不交纳的,供热企业可以采取用热限制措施,并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但不得以少数热用户未交纳热费为由,中断对其他已交费热用户的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四十四条 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温不达标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 实行供热一体化经营管理的,供热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供热企业负责。

  尚未实行供热一体化经营管理的,供热设施的维护管理由设施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供热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二个供热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保修期相应顺延。

  第四十七条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检查、维修时,应当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 供热企业和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依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防腐、绝缘、防雷、高压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对其负责的供热设施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养护。

  第四十九条 供热企业和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根据安全生产需要,对其负责的供热设施组织安全评价。

  第五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集中供热智能管理平台,在线监测和调节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相关参数,完善热用户査询、预约、投诉、交费等操作系统,提高集中供热服务水平。

  (一)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地下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安全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供热企业共同制定供热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五十三条 县住建局建立集中供热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涉及集中供热的重大事项及相关问题。

  第五十四条 县住建局制定集中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物资应急保障体系。

  第五十五条 县住建局应当建立、健全集中供热实时监管制度,对集中供热项目的建设、供热企业运营情况、集中供热设施运行情况实行实时远程监控,实现供热信息共享和网络化监督管理,并将监管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 县住建局应当建立供热用热投诉举报制度,公开受理方式。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七)负责民用建筑供热设施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供热管网、散热设备等供热设施的完工验收备案;负责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有关集中供热工作的监督管理 ;

  第五十八条 集中供热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三)县自然资源局负责组织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和确定热源厂(站)及供热管网线位;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做好热源厂(站)及其他供热设施建设用地的保障工作;

  第五十九条 毁损供热设施、盗用热力、拒绝或阻碍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供热企业未按照规定立即处理用户报修或者投诉的,由县住建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对供热企业不按规定供热或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供热用热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一)供热企业,是指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企业,包括拥有一定规模的稳定热源并直接向热用户供热的企业和外购热源向热用户供热的企业;

  (三)供热设施,包括共用供热设施和室内供热设施。共用供热设施包括热源生产设施、管网输配设施、换热站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供热计量仪表和户内共用管道等;室内供热设施包括热用户室内支线管道、计量装置、管件、阀门、终端散热设备(含地暖管)及附件等。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至2025年10月31日废止。

  洛南县,位于陕西省东南部,属商洛市。地处华山之南,周设华阳池,秦置华阳郡。距西安108千米。东与河南卢氏、灵宝毗连;南与丹凤、商州交界;西与华州、蓝田接壤;北与华阴、潼关为邻,素有陕西“东南门户”之称,是商洛市唯一黄河流域县,是中国“十大金牌核桃县”。森林覆盖率在90%以上。洛南是华夏汉字文化故里,字圣仓颉造字于此,故洛南又是华夏文明的发祥地之一。

  洛南县面积2830平方千米。根据第七次人口普查数据,截至2020年11月1日零时,洛南县非流动人口为365736人。

  2020年,洛南县实现生产总值118.5亿元,完成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132.6亿元,财政总收入和地方财政收入分别实现4.3亿元和2.8亿元。

  2018年8月4日,商洛市委四届五次全会上,讨论审议了《关于撤销洛南县设立华阳区的意见》。此项工作正在按照程序向国务院报批,这在某种程度上预示着洛南县今后将撤县改名为华阳区。

  2018年9月25日,获得商务部“2018年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县”荣誉称号。2019年3月,位列第一批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片区分县名单。2020年2月2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洛南县正式退出贫困县序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