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条 混合设备的设计应根据所采用的凝聚剂品种,使药剂与水进行恰当的急剧、充分混合。
第7.4.1条 本节所指沉淀、澄清均系通过投加凝聚剂后的混凝沉淀和混凝澄清。
第7.4.2条 选择沉淀池或澄清油类型时,应根据原水水质、设计生产能力、处理后水质要求,并考虑原水水温变化、制水均匀程度还有是不是连续运转等因素,结合当地条件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
第7.4.3条 沉淀池和澄清池的个数或能够单独排空的分格数不宜少于两个。
第7.3.9条 加药间必须有保障工作人员卫生安全的劳动保护的方法。当采用发生异臭或粉尘的凝聚剂时,应在通风良好的单独房间内制备,必要时应设置通风设备。
第7.3.10条 加药间应与药剂仓库毗连,并宜靠近投药点。加药间的地坪应有排水坡度。
第7.3.11条 药剂仓库及加药间应根据详细情况,设置计量工具和搬运设备。
第7.1.5条 净水构筑物应根据详细情况设置排泥管、排空管、溢流管和压力冲洗设备等。
第7.1.6条 城镇水厂和工业公司自备水厂的废水和泥渣,应根据具体条件做出妥善处理。
第7.1.8条 在寒冷地区,水处理构筑物应有防冻措施。当采暖时,室内温度可按 5℃设计;加药间、检验室和值班室等的室内温度可按15℃设计。
第7.4.12条 絮凝池型式的选择和絮凝时间的采用,应根据原水水体质量情况和相似条件下的运行经验或通过试验确定。
二、絮凝池廊道的流速,应按由大到小的渐变流速进行设计,起端流速一般宜为0.5~0.6米/秒,末端流速一般宜为0.2~0.3米/秒;
城镇水厂和工业公司自备水厂的自用水量应根据原水水质和所采用的处理方法和构筑物类型等因素通过计算确定。城镇水厂的自用水率一般可采用供水量的5~10%。
第7.1.3条 水处理构筑物的设计,应按原水水质最不利情况(如沙峰等)时,所需供水量进行校核。
第7.1.4条 设计城镇水厂和工业公司自备水厂时,应考虑任一构筑物或设备做检修、清洗或停止工作时仍能满足供水要求。
第7.4.4条 经过混凝沉淀或澄清处理的水,在进入滤池前的浑浊度一般不宜超过10度,遇高浊度原水或低温低浊度原水时,不宜超过15度。当生产用水允许沉淀或澄清后水的浑浊度高于10度时,本节有关条文中的设计指标可适当放宽。
第7.4.6条 沉淀池积泥区和澄清池沉泥浓缩室(斗)的容积,应根据进出水的悬浮物含量、处理水量、排泥周期和浓度等因素通过计算确定。
第7.2.3条 预沉池的设计数据,可参照当地运行经验或通过原水沉淀试验确定。
第7.2.4条 预沉池一般可按沙峰持续时期内原水日平均含沙量设计(但计算期不应超过一个月)。当原水含沙量超出原有设计值期间,必要时应考虑在预沉池中投加凝聚剂或采取其它设施的可能。
第7.3.1条 用于生活饮用水的凝聚剂或助凝剂,不得使处理后的水质对人体健康产生有害的影响;用于工业公司生产用水的处理药剂,不得含有对生产有害的成份。
第7.3.12条 药剂仓库的固定储备量,应按当地供应、运输等条件确定,一般可按最大投药量的15~30天用量计算。其周转储备量应根据当地具体条件确定。
第7.3.13条 计算固体凝聚剂和石灰贮藏仓库的面积时,其堆放高度一般当采用凝聚剂时可为1.5~2.0米;当采用石灰时可为1.5米。
第7.2.1条 当原水含沙量高时,宜采取预沉措施。当有天然地形可通过,且技术经济合理时,也可采取蓄水措施,以供沙峰期间取用。
第7.2.2条 预沉措施的选择,应根据原水含沙量及其组成、沙峰维持的时间、排泥要求、处理水量和水质要求等因素,结合地形并参照相似条件下的运行经验确定,一般可采用沉沙,自然沉淀或凝聚沉淀等。
第7.3.2条 凝聚剂和助凝剂品种的选择及其用量,应根据相似条件下的水厂运行经验或原水凝聚沉淀试验资料,结合当地药剂供应情况,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
第7.3.3条 凝聚剂的投配方式可采用湿投或干投。当湿投时,凝聚剂的溶解应按用药量大小、凝聚剂性质,选用水力、机械或压缩空气等搅拌方式。
第7.3.4条 湿投凝聚剂时,溶解次数应根据凝聚剂用量和配制条件等因素确定,一般每日不宜超过3次。
三、搅拌机的转速应根据浆板边缘处的线速度通过计算确定,线米/秒逐渐变小至末档的0.2米/秒;
凝聚剂用量较大时,溶解池宜设在地下。凝聚剂用量较小时,溶解池可兼作投药池。
第7.3.5条 凝聚剂投配的溶液浓度,可采用5~20%(按固体重量计算)。
第7.3.8条 与凝聚剂接触的池内壁、设备、管道和地坪,应根据凝聚剂性质采取对应的防腐措施。
第7.1.1条 水处理工艺流程的选择及主要构筑物的组成,应根据原水水质、设计生产能力、处理后水质要求,参照相似条件下水厂的运行ຫໍສະໝຸດ Baidu验、结合当地条件,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综合研究确定。
第7.1.2条 水处理构筑物的生产能力,应按最高日供水量加自用水量确定,必要时还应包括消防补充水量。